我微冠(北京)國際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受海城奧豐農資有限公司委托,根據《商標法》和《商標法實施條例》等法律相關規定,針對邵福生申請的“谷興旺黃馬褂”商標提出的異議申請,代理該商標的異議事宜。
具體事實及理由如下:
一、引證商標“黃馬褂”為異議人獨創品牌,在被異議商標申請之前就進行了申請注冊,被異議商標侵犯異議人的在先商標權,違反了《商標法》第三十條規定。
《商標法》第三十條:申請注冊的商標,凡不符合本法有關規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種商品或者類似商品上已經注冊的或者初步審定的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標局駁回申請,不予公告。
二、被異議商標將會導致消費者將其與異議人產生聯系,從而誤認為被異議商標標識的商品是由異議人提供或者由異議人授權提供,若被異議商標被核準注冊,勢必將在消費者中造成混淆,導致消費者的誤認誤購,從而損害消費者和異議人的合法權益。
異議人使用的引證商標“黃馬褂”已在相關公眾中與異議人建立起定向對應關系。當消費者在隔離比對的情況下看到以文字“谷興旺黃馬褂”標識的被異議商標指定商品項目時,必然會聯想到異議人及其廣為知曉的諸多“黃馬褂”產品的形象,消費者選擇被異議商標指定商品項目時會誤以為該服務源自異議人。鑒于異議人已在中國公眾中建立起的極高在先知名度,消費者更易誤以為其選擇的服務源自異議人,但實際上被異議人“借東風”牟利。
三、被異議商標申請日之前,異議人引證商標已在行業內取得了極高的知名度。被異議人作為相關行業者,具備知曉異議人引證商標的客觀條件。在此情況下,被異議人仍將與異議人引證商標構成近似的“谷興旺黃馬褂”作為其商標進行注冊和使用,足見其惡意非常明顯。若被異議商標及其指定的商品投入市場將會對異議人的合法權益和商譽造成極大損害,同時嚴重侵害消費者的合法權益。
被異議人在明知的情況下,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復制摹仿異議人的著名商標,結果必然會誤導公眾,導致市場混亂和消費者混淆。被異議人企圖通過商標注冊的合法程序來掩蓋其不正當競爭的目的,其注冊行為屬于典型的“搭便車”、“傍名牌”的不正當行為,會嚴重淡化異議人商標的知名度,應依法予以制止。
四、異議人的“黃馬褂”商標在行業內具有較高知名度,被異議人在明知或應知的情況下,申請注冊與異議人“黃馬褂”商標近似程度極髙的被異議商標,明顯具有主觀惡意。被異議商標的申請注冊違反了《商標法》第七條、第九條、第十條第一款第七項和第八項、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理應不予核準注冊。
異議人的“黃馬褂”品牌在行業及消費者群體中具有較高的知名度,被異議人存在知曉可能,被異議人注冊被異議商標違反了誠實信用原則,具有進行不正當競爭的惡意。在此情況下,被異議商標投入使用后易引導消費者將之與異議人及“黃馬褂”品牌產生聯想,進而對商品來源產生誤認,損害消費者利益和正常的市場經濟秩序,并且會助長“傍名牌”、“搭便車”等不良風氣,造成社會不良影響,應當為法律所禁止。依據《商標法》第七條、第九條、第十條第一款第七項和第八項、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被異議商標應當不予核準注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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