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請人:宜蘭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請人:葉躍輝
申請人于2019年10月17日對第22745844號“豪士小小”商標(以下稱爭議商標)提出無效宣告請求,我局予以受理,現已審理終結。
申請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請人及其關聯公司為食品飲料行業的知名企業,“小小”作為“旺旺”馳名商標的系列品牌商標,在全國范圍內具有極高的知名度,深受廣大消費者的信任和青睞。爭議商標與第1607001號“小小”商標、第6921905號“小小”商標、第14192868號“小小”商標、第3253593號“小小頭”商標、第6934186號“益軒小小”商標(以下分別稱引證商標一至五)構成相同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同時使用極易造成相關公眾的混淆、誤認。二、被申請人申請注冊爭議商標的行為違反了誠實信用原則,主觀惡意明顯。三、爭議商標的注冊帶有欺騙性,容易使公眾對商品的質量等特點或者產地產生誤認,其核準注冊及使用容易造成不良影響。綜上,請求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以下稱《商標法》)第七條第一款、第十條第一款第(七)項、第(八)項、第十三條、第三十條、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第四十五條等相關規定,對爭議商標予以無效宣告。
申請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證據:1、引證商標詳情;2、商標許可使用及相關授權維權聲明;3、產品包裝圖片;4、產品銷售、廣告宣傳相關資料;5、所獲榮譽;6、在先案件裁定、行政處罰決定等。
被申請人在我局規定期限內未予答辯。
申請人于2020年5月15日逾期向我局提交補充材料的主要理由:爭議商標與第13186242號“小小”商標構成相同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同時使用極易造成相關公眾的混淆、誤認。申請人請求宣告爭議商標無效的其他理由與申請理由基本相同。(未交換質證)
經審理查明:1、爭議商標由被申請人于2017年1月25日提出注冊申請,經異議,于2019年5月28日獲準注冊,核定使用在第30類甜食;餅干;蛋糕;面包;糕點;月餅;醪糟;冰淇淋;凍酸奶(冰凍甜點);谷類制品商品上。
2、申請人引證商標一至五的申請時間和注冊時間均早于爭議商標申請日。其中,引證商標一核定使用在第30類茶;谷類制品;米果;豆粉;食鹽;醬油;調味品;酵母;飲料調味香料(除香精油外);家用嫩肉劑商品上。引證商標二核定使用在第30類調味品;酵母;食用芳香劑;家用嫩肉劑;攪稠奶油制劑商品上。引證商標三核定使用在第30類咖啡飲料;茶;茶飲料;糖;糖果;巧克力;蜂蜜;餅干;糕點;月餅;谷粉制食品;谷類制品;方便面;方便粉絲;以谷物為主的零食小吃;以米為主的零食小吃;豆漿;冰淇淋;除香精油外的調味品;酵母;家用嫩肉劑;攪稠奶油制劑;食用預制谷蛋白商品上。引證商標四核定使用在第30類咖啡;茶飲料;糖;糖果;蟲草雞精;餅干;煎餅;谷類制品;方便面;米果;食用面筋;食用淀粉產品;食用冰;食鹽;醬油;調味品;酵母;食用芳香劑;家用嫩肉劑商品上。引證商標五核定使用在第30類茶;茶飲料;糖;糖果;煎餅;方便面;豆漿;食用冰;調味品;酵母;食用芳香劑;家用嫩肉劑;攪稠奶油制劑商品上。至本案審理之時,上述引證商標為有效注冊商標。
以上事實有商標檔案在案佐證。
我局認為,一、鑒于本案爭議商標于2019年11月1日《商標法》修改條款實施前已取得注冊,根據法不溯及既往原則,本案實體問題應適用2013年《商標法》的有關規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審理本案,故程序問題適用2019年《商標法》。申請人請求宣告爭議商標無效所援引的《商標法》第七條為總則性條款,其實質內涵已體現在《商標法》的具體規定之中。我局將根據當事人評審理由、提交的證據適用《商標法》的相應具體條款審理本案。
二、爭議商標核定使用的月餅等商品與引證商標一、三、四、五各自核定使用的商品屬于同一種或類似商品。爭議商標與引證商標一、三、四、五均包含顯著識別文字“小小”,若同時使用在上述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易使相關公眾誤認為系同一市場主體提供的系列商標或之間存在特定關聯,進而對商品來源產生混淆誤認。因此,爭議商標與引證商標一、三、四、五已構成《商標法》第三十條所指在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
爭議商標核定使用的月餅等商品與引證商標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在功能、用途、銷售渠道等方面存在一定差距,不屬于類似商品。因此,爭議商標與引證商標二未構成《商標法》第三十條所指在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
三、適用《商標法》第十三條應遵循按需原則。本案中,爭議商標的注冊已構成《商標法》第三十條所指情形,無需適用《商標法》第十三條再行審理。我局對申請人有關理由亦不再評述。
四、申請人援引的《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七)項“帶有欺騙性,容易使公眾對商品的質量等特點或者產地產生誤認”之規定系指商標標識本身帶有欺騙性,易造成產地、質量等特點的誤認,不宜作為商標使用。申請人所述爭議商標的注冊使用易導致的誤認則指向不同主體相對權利的沖突所導致的商品來源誤認,不屬于上述規定的調整范疇。《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響”是指系爭商標本身對我國政治、宗教、民族等社會公共秩序、社會公共利益存在消極、負面的影響,本案爭議商標本身并不存在上述不良影響。《商標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以其他不正當手段取得注冊”亦適用于系爭商標的注冊有害于社會公共秩序或社會公共利益的情形,本案申請人援引該規定所述具體理由仍指向其相對權益,并無證據證明被申請人的行為擾亂了社會公共秩序,損害了社會公共利益,爭議商標不屬于該規定所指情形。因此,申請人有關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申請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我局均不予支持。另,《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實施條例》第五十九條規定“當事人需要在提出評審申請或者答辯后補充有關證據材料的,應當在申請書或者答辯書中聲明,并自提交申請書或者答辯書之日起3個月內提交;期滿未提交的,視為放棄補充有關證據材料。但是,在期滿后生成或者當事人有其他正當理由未能在期滿前提交的證據,在期滿后提交的,商標評審委員會將證據交對方當事人并質證后可以采信”,本案由申請人于2019年10月17日向我局提出無效宣告請求,并聲明需要提交補充證據材料,但其補充材料系在3個月期限屆滿后提交,且申請人逾期提交的補充材料不會對上述審理結論產生實質性影響,故我局對該份逾期補充材料不予采信,不再對該部分證據組織質證。特此說明。
依照2013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三十條、2019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四十四條第三款、第四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條的規定,我局裁定如下:
爭議商標予以無效宣告。
當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北京知識產權法院起訴,并在向法院遞交起訴狀的同時或者至遲十五日內將該起訴狀副本抄送或者另行書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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